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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辦法 /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

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    修正日期  民國 94 年 01 月 03 

 

第  

  

本辦法依檔案法 (以下簡稱本法) 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 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,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:

一、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。

二、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。

三、法律信證之維護。

四、行政程序之稽憑。

五、學術研究之參考。

六、機關之特性。

七、個人權益之保護。

八、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。

第 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,應列為永久保存:

一、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、決策及計畫者。

二、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 (訂) 定、修正及解釋者。

三、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。

四、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。

五、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。

六、具有國家、機關、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。

七、對國家、機關、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。

八、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。

九、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。

十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。

十一、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。

十二、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。

第  

 

 

 

  

定期保存之檔案,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、二十五年、二十年、十五年

、十年、五年、三年及一年。但下列範圍之檔案,不在此限:

一、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。

二、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。

第 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,依本辦法、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

關法令規定,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。

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,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

,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。修正時,亦同。但依機關共通性檔

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,不在此限。

第  

 

  

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;必要時,得隨時修正

之。

第  

 

  

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、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,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

存年限。

第  

 

 

  

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,以每年一次為原則。

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,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

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,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,各單位認有

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,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。

前項檔案銷毀目錄,應記載下列事項:

一、年度號、分類號及案次號。

二、卷數

三、案名。

四、檔案產生者。

五、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。

六、保存年限;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,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。

七、案情摘要。

八、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。

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,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,其檔案銷毀目錄,

應記載下列事項:

一、檔號。

二、案名。

三、案由。

四、來 (受) 文者。

五、收文字號、發 (來) 文字號。

六、文件產生日期。

七、保存年限;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,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。

八、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。

第  

 

  

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;經檢選之檔案,應於銷毀計畫

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。

第 10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,應包括下列事項:

一、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。

二、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。

三、擬銷毀時間、地點及方式。

四、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。

前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,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

款規定程序,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。

第 11 

 

  

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,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

有必要時,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,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。

第 12 

 

 

 

  

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,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,並應注意其運

送過程之安全。

檔案之銷毀,應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,並應注意環

境保護事宜。

第 13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:

一、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。

二、焚化。

三、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。

四、化為粉末。

五、消磁。

六、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。

七、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。

前項方法,必要時得併用之。

第 14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情況急迫時,得逕行銷毀之:

一、因變質而散發有毒物質,嚴重影響人體健康者。

二、遭遇戰爭、暴動或事變,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須即時銷毀者。

各機關如有前項情形,應將其原因及已銷毀檔案之檔號、案名、數量、銷

毀時間、地點及方法等詳細情形,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 15 

 

 

  

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,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,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

已毀損檔案之檔號、案名及數量等詳細情形,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

後銷毀。

第 16 

 

 

  

各機關發見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非法銷毀檔案者,應即將其原因及已銷

毀檔案之檔號、案名、數量、銷毀時間、地點及方法等情事,函送檔案中

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 17 

 

 

  

已銷毀之檔案,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,註記核

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;其有微縮、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,

並應附註其編號。但全卷銷毀者,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。

第 18  

  

已銷毀檔案之目錄,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永久保存。

第 19  

  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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